國務院關於修改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》的決定
發布時間: 2011-05-19 02:27:50
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52號
2005-12-19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
現公布《國務院關於修改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〉的決定》,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🆚。
總 理 溫家寶
二○○五年十二月十九日
國務院關於修改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》的決定
國務院決定對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》作如下修改:
一、第十三條修改為:“稅法第四條第三項所說的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的補貼、津貼,是指按照國務院規定發給的政府特殊津貼、院士津貼👩🏼🏫、資深院士津貼,以及國務院規定免納個人所得稅的其他補貼、津貼🏫。”
二👮🏻♀️、第十八條修改為:“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說的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,是指納稅義務人按照承包經營🫅、承租經營合同規定分得的經營利潤和工資、薪金性質的所得;所說的減除必要費用🏰,是指按月減除1600元。”
三、增加一條,作為第二十五條:“按照國家規定👨🏿🎤,單位為個人繳付和個人繳付的基本養老保險費、基本醫療保險費、失業保險費、住房公積金,從納稅義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。”
四、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🥮,修改為:“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說的附加減除費用🤶🏽,是指每月在減除1600元費用的基礎上,再減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數額的費用🚗。”
五👪、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,修改為:“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按照規定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🀄️🧙🏿:
(一)年所得12萬元以上的;
(二)從中國境內二處或者二處以上取得工資👩❤️💋👨、薪金所得的;
(三)從中國境外取得所得的;
(四)取得應納稅所得,沒有扣繳義務人的🧗🏻♂️;
(五)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。
年所得12萬元以上的納稅義務人,在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。”
“納稅義務人辦理納稅申報的地點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的管理辦法🟪,由國家稅務總局製定。”
六、增加一條🦌,作為第三十七條:“稅法第八條所說的全員全額扣繳申報,是指扣繳義務人在代扣稅款的次月內,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其支付所得個人的基本信息、支付所得數額、扣繳稅款的具體數額和總額以及其他相關涉稅信息👩🏼🌾。
“全員全額扣繳申報的管理辦法,由國家稅務總局製定。”
同時,對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。
本決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🧘🏿♂️🕺🏽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,重新公布。
二👮🏻♀️、第十八條修改為:“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說的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,是指納稅義務人按照承包經營🫅、承租經營合同規定分得的經營利潤和工資、薪金性質的所得;所說的減除必要費用🏰,是指按月減除1600元。”
三、增加一條,作為第二十五條:“按照國家規定👨🏿🎤,單位為個人繳付和個人繳付的基本養老保險費、基本醫療保險費、失業保險費、住房公積金,從納稅義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。”
四、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🥮,修改為:“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說的附加減除費用🤶🏽,是指每月在減除1600元費用的基礎上,再減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數額的費用🚗。”
五👪、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,修改為:“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按照規定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🀄️🧙🏿:
(一)年所得12萬元以上的;
(二)從中國境內二處或者二處以上取得工資👩❤️💋👨、薪金所得的;
(三)從中國境外取得所得的;
(四)取得應納稅所得,沒有扣繳義務人的🧗🏻♂️;
(五)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。
年所得12萬元以上的納稅義務人,在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。”
“納稅義務人辦理納稅申報的地點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的管理辦法🟪,由國家稅務總局製定。”
六、增加一條🦌,作為第三十七條:“稅法第八條所說的全員全額扣繳申報,是指扣繳義務人在代扣稅款的次月內,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其支付所得個人的基本信息、支付所得數額、扣繳稅款的具體數額和總額以及其他相關涉稅信息👩🏼🌾。
“全員全額扣繳申報的管理辦法,由國家稅務總局製定。”
同時,對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。
本決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🧘🏿♂️🕺🏽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,重新公布。